蘇司規字〔2020〕1號
省監獄管理局,各設區市人民檢察院、衛生健康委:
為進一步規范全省監獄罪犯暫予監外執行組織診斷工作,江蘇省司法廳、江蘇省人民檢察院、江蘇省衛生健康委員會研究制定了《監獄暫予監外執行組織診斷工作規范》,現予印發,請認真抓好傳達貫徹。
特此通知。
江蘇省司法廳
江蘇省人民檢察院
江蘇省衛生健康委員會
2020年9月8日
監獄暫予監外執行組織診斷工作規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監獄暫予監外執行組織診斷工作,依據《暫予監外執行規定》(司發通〔2014〕112號)、《監獄暫予監外執行程序規定》(司發通〔2016〕78號)和《關于落實〈暫予監外執行規定〉中省級人民政府指定醫院的意見》(蘇司通〔2015〕113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江蘇監獄工作實際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本規范所稱組織診斷工作是指監獄辦理暫予監外執行時,對罪犯進行病情診斷或者妊娠檢查所開展的醫學鑒定活動。
第三條 組織診斷工作堅持“誰承辦誰負責、誰主管誰負責、誰簽字誰負責”的原則。
第二章 診斷醫院
第四條 負責暫予監外執行病情診斷或者妊娠檢查的診斷醫院應當為江蘇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
第五條 江蘇省監獄管理局中心醫院和江蘇省監獄管理局精神病院(精神專科)負責本院治療期間罪犯暫予監外執行的病情診斷或者妊娠檢查。
第六條 監獄醫院負責本監獄罪犯暫予監外執行的病情診斷或者妊娠檢查。
第七條 監獄醫院不具備檢查、檢驗條件的,可以委托江蘇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對口支援監獄醫院的地方醫院或《關于落實〈暫予監外執行規定〉中省級人民政府指定醫院的意見》(蘇司通〔2015〕113號)第一條所列的指定醫院協助進行。
第八條 對口支援監獄醫院由省監獄管理局征求省人民檢察院意見后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診斷醫師
第九條 暫予監外執行診斷醫師應當具有相關專業副高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且應在組織診斷的醫院執業。
第十條 診斷醫院應當指定本院兩名具有副高以上專業技術職稱醫師負責組織診斷工作,其執業范圍和專業學科應當與所從事病情診斷范圍相適應。
第十一條 監獄醫院因組織診斷工作需要,可以聘請省內其他監獄醫院或對口支援監獄醫院的地方醫院具有副高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醫師辦理多點執業注冊備案手續后,來本醫院執業。
監獄醫院具有副高以上專業技術職稱醫師,除在本監獄醫院執業外,原則上可以被聘任到省內不超過兩家監獄醫院執業。
第十二條 診斷醫師與罪犯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應當主動回避。監獄或檢察機關發現診斷醫師與罪犯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應當由監獄責令回避。
第四章 診斷申請
第十三條 對在監獄服刑的罪犯需要暫予監外執行的,由所在監獄醫院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經治醫師,向罪犯所在監區提出建議,由監區提出意見、監獄刑罰執行部門審查報監獄分管領導批準后啟動組織診斷工作。
第十四條 罪犯本人或者其親屬、監護人也可向監獄提出組織診斷書面申請。
第五章 診斷準備
第十五條 對在監獄服刑的罪犯需要進行暫予監外執行病情診斷或者妊娠檢查時,由監獄刑罰執行部門通知開展組織診斷準備工作,監獄疾病傷殘鑒定小組負責組織檢查、檢驗,并做好化驗單、影像學資料、病歷等相關材料搜集工作。
第十六條 暫予監外執行組織診斷所需的檢查、檢驗,在診斷醫院進行,如診斷醫院不具備相應檢查、檢驗條件的,可以經承擔本監獄檢察職能的檢察機關同意在本規范第八條所列其他醫院進行。
第十七條 疾病傷殘鑒定小組組長應當認真審核化驗單、影像學資料、病歷等相關材料,對材料的真實性、全面性負責。及時組織疾病傷殘鑒定小組成員對罪犯病情嚴重程度或者罪犯是否妊娠進行討論,并做好記錄,做出罪犯病情是否符合《保外就醫嚴重疾病范圍》規定或者罪犯是否妊娠的初步判斷,提交診斷醫院進行病情診斷或者妊娠檢查。
第十八條 疾病傷殘鑒定小組做出初步判斷意見后,應當及時向診斷醫院報送下列材料:《罪犯暫予監外執行疾病鑒定(妊娠檢查)建議書》;相關診斷、檢查的醫療文書資料等書面材料;其他能夠證明罪犯病情的相關材料。
第六章 診斷組織
第十九條 收到疾病傷殘鑒定小組初步判斷意見材料后,診斷醫院應當及時指定兩名具有相關專業副高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醫師作為診斷醫師,并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提交的材料是否齊全、完備、規范;罪犯疾病是否符合《保外就醫嚴重疾病范圍》或者是否具有懷孕的情形;罪犯短期內是否有生命危險情形。
第二十條 對材料不齊全的,診斷醫院應當通知監獄疾病傷殘鑒定小組補充有關材料;對相關材料有疑義的,應當進行核查。
第二十一條 對材料齊全的,診斷醫師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進行病情診斷或者妊娠檢查,并出具意見。
第二十二條 診斷醫師應當認真查看醫療文件,親自診查病人,并進行合議,做出診斷結論,填寫《罪犯病情診斷書》或《罪犯妊娠檢查書》,并附客觀診斷依據。
第二十三條 因罪犯病情嚴重(短期內有生命危險)診斷醫師無法及時到達現場診斷,或者因其他客觀原因診斷醫師無法到達現場診斷的,可通過視頻方式進行診斷。
第二十四條 《罪犯病情診斷書》《罪犯妊娠檢查書》須由兩名診斷醫師簽名,并經主管業務院長審核簽名后,加蓋診斷醫院公章。
第二十五條 診斷檢查文書應當語言規范,內容完整、描述準確,論證嚴謹、結論科學。
第二十六條 診斷醫師對診斷或者檢查意見有分歧的,應當在《罪犯病情診斷書》或《罪犯妊娠檢查書》中寫明分歧的內容和理由,分別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七條 診斷醫師對疾病診斷或妊娠檢查意見有分歧,無法作出一致結論的,監獄應當委托其他同一等級或高一等級的“江蘇省人民政府指定醫院”重新組織診斷。
第二十八條 診斷醫師對診斷結論負責,主管業務院長對診斷醫師的資格和診斷結論是否符合《保外就醫嚴重疾病范圍》負責。
第二十九條 診斷現場應當通過執法記錄儀或者其他音視頻設備,實時記錄診斷過程,做好證據保全工作。
第七章 檢察監督
第三十條 對服刑罪犯進行檢查、檢驗前,監獄應當至少提前一個工作日通報承擔本監獄檢察職能人民檢察院,罪犯短期內有生命危險情形的應當立即予以通報。承擔該監獄檢察職能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對檢查、檢驗活動進行監督,但罪犯短期內有生命危險需要立即檢查、檢驗,人民檢察院無法及時派員對檢查、檢驗活動進行監督的除外。
承擔監獄檢察職能人民檢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法對檢查、檢驗活動進行監督:核實接受檢查、檢驗的罪犯是否系需要診斷的罪犯本人;查驗開展檢查、檢驗工作的醫院及工作人員是否具備相應的資質;監督檢查、檢驗的過程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其他可以采取的監督方法。
第三十一條 對于現場病情診斷或者妊娠檢查的時間和地點,監獄應當至少提前一個工作日通報承擔本監獄檢察職能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對現場診斷活動進行監督。
承擔監獄檢察職能人民檢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法對現場診斷工作進行監督:核實接受現場診斷的罪犯是否系擬提請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本人;查驗開展診斷工作的醫院及診斷醫師、主管業務院長是否具備相應的資質;監督診斷醫師是否親自對罪犯進行診查,并進行合議;其他可以采取的監督方法。
第三十二條 對檢查、檢驗、現場診斷活動進行監督的檢察人員應當將監督情況形成工作記錄,作為案件材料入卷歸檔。
第三十三條 監獄作出病情診斷后,應當在一個工作日內將《罪犯病情診斷書》或《罪犯妊娠檢查書》及附件抄送承擔本監獄檢察職能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進行審查,并委托檢察技術部門進行技術性證據審查。
第八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四條 診斷醫師應當遵守執業規范,不得從事超出其執業范圍、執業能力的病情診斷工作。任何單位任何個人不得強令診斷醫師從事超出其執業范圍、執業能力的病情診斷工作。
第三十五條 診斷醫院或者診斷醫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法處理:診斷醫院未經執業醫師親自診查,出具病情診斷證明文件的;診斷醫師未經親自診查,簽署病情診斷證明文件的;其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在暫予監外執行組織診斷工作中,司法工作人員或者從事檢查、診斷等工作的相關人員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法給予相應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范自2020年1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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